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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有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废止、失效)


注:文中彩字为超链接部分,点击可看原文件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2]83号【全文废止】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2〕615号)转发给你们,本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统一调整为1%,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实行。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及本市贯彻意见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7]1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22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实际,特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开展项目清理工作,填报《房地产开发或转让项目汇总表》(略)。务必在2月底前对征管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已发生的房产产权或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项目,进行认真的逐一清理,切忌草率了事,杜绝疏漏。要深入到纳税单位掌握情况,由基层税务机关发给纳税人填写《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向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对情况,再由各分局、县局汇总填报《开发或转让项目表》,送市局地方税处。
二、建立土地增值税户管资料。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发生转让的征税期税较长,易造成疏漏,为便于征管,凡有房地产转让业务的单位,都必须按转让按业务的对象建立具体的明细帐目,或征或免,均要将具体情况记载于帐内便于税务稽核。基层征收机关要按现行户管分工单独设立户卡,按项目记录纳税人发生各项房地产转让业务办理的纳税情况,尽快建立起一整套土地增值税征管资料,有条件的,可实行电脑管理。
三、减免土地增值税的审批程序。土地增值税减免优惠政策都已到位,各单位不得擅自开任何减免税口子。对符合减免税政策条件的房地产开发或转让项目,无论是政策规定可以减免,还是有特殊情况需要报批审定的,都必须由纳税人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纳税单位可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需要减免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减免土地增值增税报告,并同时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转让合同、政府有关部门的批件等有关资料,由基层税务机关签报;属政策规定减免的,经分局、县局领导批准,报市局备案;属特殊情况减免的,需报市局审批,方可认定该项目土地增值税减免。
批准属于企业置换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开发项目减免的,予以发放《土地增值税核定减免通知书》(略),批准属于其他减免的(含减免的开发项目发生的每一笔转让业务),则在每次办理纳税申报后,予以发放市局统一印制的《土地增值税免税证明单》。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申报纳税,有关征收机关必须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未办理申报或未经批准减免税的,都必须依照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及时足额的将应征税款征收入库。
四、抓紧落实专职税务人员进驻各级房地产交易市场。各分局、县局在2月底前要按沪地税地[1996]38号、57号文的分工规定,指派专职税务人员全部进驻全市各级房地产交易市场(中心),加强同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配合,互相支持,结合实际,建立起一套相互配套的征管制度,做好土地增值税和个人出租、出售房屋等税收征管工作,支持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
五、必须认真执行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规定。各分局、县局要对沪地税地[1996]30号《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问题的通知》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将结合实际制定出的具体操作意见和执行情况在1月底前报市局地方税处。
六、对纳税情况和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市局将另行作出专题布置。
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房地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6]38号【全文废止】

为了搞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加强税务部门与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国税发〔1996〕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国税发〔1996〕4号《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经研究,特对土地增值税征管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征管制度。土地增值税是国家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而开征的税种。各主管税务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互相支持和配合,结合实际,建立完善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制度。
二、掌握征税资料。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权属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地价评估等管理工作的同时,根据需要向税务部门提供全面准确的房地产权属人及变动情况、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转让过户的时间、价格、合同等情况,新建商品房的建设项目批文、房屋交付使用证明等征税资料。各税务机关对于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具有保密价值的资料,不得转让、泄漏或公开引用。
三、严格征税环节。凡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纳税人,发生买卖交易行为的,在经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所签订合同等审核认可后,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前,或直接受理登记申请的,在作出准予登记发证前,应当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申报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着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对于已经完税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土地增值税已税证明单》(略);对于不属征税范围或应予免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土地增值税免税证明单》(略)。
凡没有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专用的土地增值税已税或免税证明单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房地产登记处不予办理权属登记变更手续,不予发放房地产权证书。
四、明确分工联系。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本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分工的规定〔即沪地税地(1995)40号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出售或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由征收营业税、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除个人转让已购的公用住房产权外)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由其所在地负责地方税征管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市、区或县两级房地产交易管理和登记发证机构在办理交易和登记手续时,应按主管税务机关分工规定出具的土地增值税已税或免税证明予以认可。
直属第四税务分局,对外税务分局应分别指派专人负责联系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和登记发证机构有关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业务,为全市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交易征税、发证把关,提供、移转征税资料,各区、县税务机关应分别指派专人负责联系相对口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和登记发证机构有关交易、登记中涉及土地增值税的业务,遇有涉税问题应及时将情况与主管税务机关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联系,难以解决的可及时上报市局协调解决。各税务分局、县局须将落实负责联系的分管所负责人和指派专人的名单与变动情况,及时报市地方税各局地方税处。
凡未按税收分工管辖规定出具的土地增值税已税或免税证明,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和登记发证机构应严格把关,不予认可,督促纳税人到按税收分工管辖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取得按规定出具的已税或免税证明,才予办理交易过户、登记发证手续。
五、涉税评估业务。凡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按照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需要依据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税的,可委托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指定并具有C级以上资质等级的又经市地方税务局认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受理有关转让房地产的涉税评估业务。
接受委托的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方法进行应纳税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并按税务部门要求及时按期将评估结果报送给分工负责转让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作为确认计税依据参考。
接受委托的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于主营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与应纳税房地产价格评估有关的评估资料,评估机构应当无偿提供,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
凡涉及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由取得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认定并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估价师”或国家土地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土地估价师”签署;或者由三名以上(含三名)取得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员联合签署,方才有效。
六,协同促进管理。务级税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各项征收管理工作,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进行土地隐形市场的清理工作,对于非法进入市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土地增值税开征之后出现的将房地产转让规避成房屋租赁或其他交易方式逃避土地增值税行为,各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发证手续时,应当认真执行建设部42号令《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45号令《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严格把关,主管税务部门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及本市具体补充规定

沪地税地[1995]38号【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规定中需要本市明确的有关问题,特作具体补充规定如下:
一、规定第七款所称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为:新建商品房未投入使用,三年以内也未出售的,可以按新建房的实际成本费用扣除,计征土地增值税;如超过三年出售的,均按旧房重新评估价格扣除,计征土地增值税。
新建房投入使用在一年以上或达到磨损程度3%左右的均属旧房,在转让时均按评估价格扣除,计征土地增值税。
二、规定第十四款所称预征土地增值税是指房地产开发纳税人预售房地产的,对一次能全部收到预售合同所载价款的,可以按照预算成本加计扣除20%和10%三项费用以及销售税金等,按规定比例预征土地增值税,待商品房竣工正式出售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清算,多退少补;对分次收取预售合同所载价款或定金的,可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应事先办理项目登记,在取得收入时,须先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待商品房竣工正式出售决算后,再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企业置换土地使用权税收处理问题的规定 

沪地税地[1995]52号【全文废止】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大量的土地进入市场,当前有较多企业,在现代企业制度试点、转换经营机制和“三废”市政动迁等,利用土地级差,采取将本身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置换,现对有关税收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通过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并与受让方签订动拆迁补偿合同取得的补偿收入,属于土地出让金的部分,主要用于“七通一平”及补偿企业的损失等,可暂缓征收营业税,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企业通过补缴土地出让金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但考虑原有税收政策的连续性,对营业税可扣除市政“七通一平”费用和停工损失后的余额计征,其停工损失每年按在册人均定额核定,现暂定为每人每年1.5万元。土地增值税可扣除补缴土地出让金(指由企业支付,如属于受让方支付的不得扣除)、市政“七通一平”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余额,按分档税率计征。
三、对列入市政“三废”迁建,国家和市政重点工程动迁计划的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可暂缓征收营业税,免征土地增值税。对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和属于市政府立项批准转换经营机制、移地重建或被兼并的特殊项目,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应征的土地增值税,经财税机关审核后,实行先征后退。
四、企业提供土地并按国家规定作价投资联营,从联营体税后分得的利润作为投资损益处理的,不征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如果企业采取参建、联建、合作建房等形式以土地使用权换得房产,同时未用货币结算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换取的房产价值进行核定后,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征收营业税(扣除项目可参照第二条),暂缓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企业以土地和房产与外商合作经营,其土地和房产不作投资,也未发生转让,对税后分得的利润可凭主管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务机关出具证明,不征营业税。如果无证明或者属于税前分得的利润以及其他不论何种名义取得的收入,应作租赁收入征收营业税,其中房产部分取得的收入还应征收房产税。 六、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问题。对企业从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补偿收入,列入市政“三废”迁建、国家和市重点工程动迁计划的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和属于市政府立项批准转换经营机制、移地重建或兼并的特殊项目,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可由财税机关审核后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其他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后的余额,应转作其他业务利润计征企业所得税。
七、以上企业是指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内资企业,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有类似置换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可比照办理。
八、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营业税以取得收入日期为依据,土地增值税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日期为依据。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6]30号【全文废止】

为了加强对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实行预征土地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预征范围:1.纳税人建造非普通标准住宅的房地产项目。2.《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及沪地税地(1995)52号文(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3册第1074页)第三款明确规定免税以外的项目。 二、预征办法: 1.就项核定。对进行小区开发建设的项目,按每一预售合同中确定的转让收入作为计税收入,以预算的房地产开发成本和配套设施成本核定的该项目所应分摊的金额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算预计应纳税额;再以预计应纳的税额除以转让收入求出的比例作为预征率,以此在每次预收转让房地产款项时,按每笔收入乘以预征率,计算每次应预缴的税款。 2.定率计征。对进行小区开发以外的项目,实行平均预征率办法,预征率定为1.5%-2.5%,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区或项目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预征率,应是每地区或每项一率,不能一地区或一项多率。对市中心区域内建造的商住办公楼应按规定的上限确定预征率。纳税人在取得每一笔预售款时,按规定的预征率计算应纳税额,及时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对实行预征土地增值税的,在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时要进行纳税清算,即待取得全部转让收入进行竣工结算时,根据每一计税项目预征税款和应征税款的数额,确定应补缴或应退还的土地增值税。 四、本通知所称预征土地增值税是指纳税人在项目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的,无论其是一次收取还是分次收取预售合同所载价款或定金的,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 五、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沪地税地(1995)38号文第二款(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3册第1067页)停止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对本市郊县地区普通标准住宅计征土地增值税适当放宽建筑面积标准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7]19号【全文废止】

近接奉贤县税务局反映,计征土地增值税时本市普通标准住宅都是参照沪建建[1994]第0632号《关于批准〈住宅建设设计标准〉为上海市标准的通知》1至9项标准认定。由于县、乡、镇地处较偏,住宅习惯、住宅售价和住宅消费观念与市中心城区有较大差异,要求适当放宽建筑面积标准。考虑到整个社会经济发展与每户平均建筑面积指标相协调,普通标准住宅是满足最基本的住宅需要,经研究,对本市郊县地区认定普通标准住宅计征土地增值税予以适当放宽建筑面积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放宽建筑面积标准的适用范围放宽的范围仅适用于远离市中心城区的地区,按照1995年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重新制定的本市土地等级划分标准,在第八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地区参照沪地税地[1996]46号文(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4册第1024页)实行。 二、放宽建筑面积的标准根据本市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具体划分界限的规定,每户平均套型的建筑面积各放宽10平方米,即低多层住宅每户平均建筑面积由不应超60平方米放宽到不应超70平方米;中高层住宅每户平均建筑面积由不应超66平方米放宽到不应超76平方米;高层住宅每户平均建筑面积由不应超76平方米放宽到不应超86平方米。 无论小套、中套、大套在某项目套型中所占比例如何,但该项目每户平均建筑面积不能超出放宽后的标准,否则不能认定为普通标准住宅。 三、在放宽普通标准住宅套型的建筑面积标准后,各地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也不得改变套型中任何其他面积和设计标准的规定。 四、本文是对沪地税地[1995]36号文(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3册第1059页)第二款的补充,与其同时有效。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具体征收问题的规定

沪地税地[1997]25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对本市范围内转让房地产有关土地增值税若干具体征收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问题土地增值税的计税单位,是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核算中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也就是计税单位要与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相一致。具体可解释为房地产开发纳税人在某一项目核算上的单位与计税时的单位基本一致。 所谓基本一致是指在成本费用核算中,按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核算,作为土地增值税主要扣除项目金额的依据,但对其中三项费用的扣除(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是按沪地税地[1995]36号文(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3册第1059页)第一款的规定核算的。需要明确,开发企业的管理费用中支付的非销售税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已包括在整个三项费用核算中,故不能重复列进扣项目金额。 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的确定,是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每一计税项目所取得的转让收入减去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再确定增值比率,依照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在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一次或分次取得收入,应按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规定实行预征,待项目竣工办理结算时按每一计税项目进行清算。 所谓每一计税项目是指每一笔房地产转让业务或签订的每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即纳税人在发生部份或分次的房地产转让时的具体计算须与销售对象相一致。 无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应纳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计算都是以每一计税项目为单位的。 二、关于企业、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出售存量房产如何征税问题企业、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将存量房产(含厂房)出售,不属于沪地税地[1995]52号文所称的企业置换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应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出售存量房产的增值额计算是按出售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去三项内容:①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地价款(按转让存量房产的土地使用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如属行政划拨的无偿用地应为零数);②房产评估值为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③销售税金。 三、关于企业、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用原有的土地使用权置换房产如何征税问题企业、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用原有的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置换成房产后再行转让,取得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其增值额的计算只允许减去第二条所述三项内容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以及支付过的动拆迁费用,既不能扣除开发成本和费用,也不能作加计扣除。 这些单位用原有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置换房产,前者本身不具备开发资质,而将换得房产再行转让的,尽管签订的开发合同是在1994年之前,不能享受房地产开发企业在5年内首次转让减免的优惠。 房地产开发企业用房产换取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其房产的建造成本可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四、关于购进普通标准住宅出售的征免税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购进普通标准住宅用于自身动迁的,可计入开发成本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若用于动迁多余后出售,取得的转让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不能享受普通标准住宅增值比率不超过20%免征的优惠。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购进普通标准住宅出售,也不能享受增值比率不超过20%免征的优惠。只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按每一计税项目的增值比率不超过20%的,才能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优惠,如增值比率超过20%的均按全额征税。 五、关于房地产买卖三项费用如何扣除的问题纳税人从事房地产经营,购进房地产用于出售的,其增值额中的三项费用(包括利息支出)的计算,采取确定适当的扣除比例的办法,即统一按转让收入的1.5%给予扣除。 计算公式:增值额=出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入-购入商品房支付的价款-三项费用(出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入×l.5%)-销售税金 六、关于股权转让、变更征免税问题原投资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股东,由于种种原因,将所持的部份或全部股权转让给新的股东名下,无论是在境内还是境外办理转让手续,都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原投资股东开发的项目是在1994年以前签订的开发合同,而在以后发生股权5年内首次转让的,可免征土地增值税,新投资股东再发生转让不再享受5年内首次转让免税的优惠。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企事业单位提供土地使用权进行参建、联建后改为委托代售房产取得的收入应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7]34号【全文废止】

企事业单位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进行参建、联建取得的住房,可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而有不少企事业单位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参建、联建合同后,不需要取得住宅,改为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售住房取得收入,实际上已改变参建、联建的性质,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房产开发企业代售企事业单位参建、联建的这部分住宅,仍可按本身投资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时按现行土地增值税的有关征免规定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企事业单位出售存量房产均应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8]1号【全文废止】 

最近一些企事业单位出售存量房产要求按我局沪地税地[1995]52号文件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 我局沪地税地(1995)52号文件是指企业置换土地使用权,签订的是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合同,受让方需要拆除地面建筑物进行七通一平后重新开发;而企事业单位出售存量房产(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下同),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我局沪地说地(1995)52号文件规定的情况,因此,对企事业单位出售存量房产均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企事业单位出售存量房产的土地增值额计算公式为:
土地增值额=出售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价款(如属行政划拨的无偿用地应为“零数”)-房产评估重置价′成新率-销售税金
有关企事业单位出售存量房产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企业置换土地使用权税收处理的补充规定

沪地税地[1998]13号【全文废止】

关于企业(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下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计征土地增值税时,按我局沪地税地[1995]52号《关于企业置换土地使用权税收处理问题的规定》第二点,可扣除补缴土地出让金(指由企业支付,如属于受让方支付的不得扣除)、市政“七通一平”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余额,按分档税率计征。现经研究,还可扣除企业的基准地价,如还未核定基准地价的,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规定,以评估地价扣除。 对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转让土地使用权比照本规定办理。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单位将联建住宅出售有关土地增值税扣除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8]20号【全文废止】

近接直属第二税务分局反映,关于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单位提供土地使用权以联建(合作建房)换得房产再行出售,按规定征税影响企业单位盘活存量资产的问题。经研究,为了推动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促进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单位盘活存量资产,适当减轻联建房产中住宅房出售缴纳土地增值税的税收负担,对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单位提供土地使用权以联建换取住宅房,进行出售所取得的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标准扣除房产的建设工程造价及配套来计算上地增值额,据以征收土地增值税。

计算住宅房建设工程造价及配套的标准(指标)为:中高档住宅标准:多层2000元/平方米,中高层3000元/平方米;普通住宅房标准:多层1300元/平方米,中高层2300元/平方米。
土地增值额计算公式:土地增值额=出售房地产取得的收入-联建住宅按规定的标准建设工程造价及配套-销售税金联建住宅按规定标准建设工程造价及配套=联建住宅出售的建筑面积×规定标准的每平方米住宅建设工程造价及配套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合同的房地产恢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9]19号【全文废止】

1994年1月1日以前签订开发合同的房地产,在土地增值税开征后5年内首次转让免税,市局曾以沪地税地[1995]35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规定免税期至1998年12月底。现就该税种的征免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的,在1999年1月1日以后转让的房地产,恢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对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可以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适当延长免税期。
三、各单位要对1994年1月1日以前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项目进行逐一清理和检查。对这些项目已在免税期间实现转让的部份,发现未按规定投入开发资金,或已属于再次转让房地产行为(即非首次转让),或已变更了原定的开发合同内任一项内容,或无论在境内还是境外已发生的股权转让,或超出原定的开发合同范围的房地产等,都不能享受免税期内的税收优惠,均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个人转让非普通住房征免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7]26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10号和财税[2006]21号文件等规定,现对本市个人转让非普通住房征免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沪地税流[2005]59号文件的规定,普通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1.0以上;

(2)单套建筑面积140平方米以下;

(3)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坐落在内环线以内的低于17500元/平方米,内环与外环间的低于10000元/平方米,外环线以外的低于7000元/平方米。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均为非普通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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